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告 楊佩娟

被告 蔡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27元,及其中新臺幣44,227元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3,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陳報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96,412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左前方右轉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維修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加計工資後,伊受有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87,412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車價鑑定費用16,000元及車價折價190,000元,共計296,412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估價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長達近2年,則中間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此估價單不可採,而且很多東西不用修理、車輛沒有賣出並無折價損失,系爭車輛轉彎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伊僅負30%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自前行車右側連續超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自陳有過失,足認屬實。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再右轉彎,足認與有過失,上開雙方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3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0日桃交安字第1110068730號覆議意見書(見桃簡卷第13至15頁、60至62頁)及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桃簡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95,248元(含工資9,000元、烤漆22,544、零件63,70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間,已使用5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53,9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85,454元(計算式:53,910+9,000+22,544=85,45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原告兩年後才提出估價單,原告之損失與本次車禍無關,且鋁圈無必要修復,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見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板及右前門、右前鋁圈等部件,均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撞擊部位即右前車頭相符,縱然該估價單之估價時間已距系爭事故約1年9月,然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前述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⒉本件事故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被告就肇事原因有爭執,而經原告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桃簡卷17頁),並有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⒊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協會)鑑定減損價值190,000元等情,有中華汽車協會111年月25日111年度豐字第18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9至45頁),又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系爭車輛損壞之狀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新車價格、同年份同款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計算折價之比例,足認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知識而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且車輛價值減損與售出與否無關,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賣出並無折價云云自不可採,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即折價190,000元之損害。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汽車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6,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206,000元(計算式:190,000+16,000=206,000)自屬有據。

 ⒋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47,227元【計算式:(85,454+3,000+190,000+16,000)*50%=147,22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修復車輛費用及事故鑑定費用,先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請求;就折價損失及折價損失鑑定費用則另以陳報狀催告請求,則修復車輛費用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44,227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桃簡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折價損失及折價損失鑑定費用部分(103,000元)則得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桃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227元,及其中44,227元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其中103,000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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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704×0.369×(5/12)=9,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704-9,794=5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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