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059(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林宗儀 法扶律師被告 劉安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V000-A112059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沅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現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不同意參與訴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然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本件准予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有助於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復查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