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泡沫紅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 石義龍 所經營之蓉蓉泡沫紅茶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石義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圖1紙。
㈤現場及在被告身上起出之零錢新臺幣90元之照片共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