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毒偵字第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工具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翁嘉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9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97年度訴字第117號、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九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
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翁嘉菱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秋田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8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自其隨身黑色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吸食工具
2支,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嘉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1年12月12日出所,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9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93年度訴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26日4時9分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2號卷第27頁)可稽,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工具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十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0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工具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詳上開偵查卷第23頁)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