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
丙○○自訴代理人 王錦川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成大傢俱行」擔任司機,平素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傢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傢俱欲前往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之客戶處,而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農場辦公室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動態,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與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對撞,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行血管栓塞、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嚴重損傷,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丙○○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自訴人乙○○○受有如上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計三紙在卷可證;並經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患者乙○○○女士因腦部嚴重損傷,經半年的治療,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情形,已達到不治的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南市醫字第九三○五六一號函在卷可按,且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自訴人乙○○○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自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是被告及自訴人乙○○○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四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九四三號函在卷足憑。而自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自訴人乙○○○雖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甲○○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傢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造成自訴人乙○○○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過失之程度,且事後亦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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