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葉佩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清人力有限公司等5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錢吃飯、看病,因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說明,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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