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黃國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正雄 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75,000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應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0年度司字第2488號執行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分別以其名義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擔保450萬元之債權,屆期不獲清償而行使抵押權。但細譯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雄二人,在原審法院所提100年度訴字第83號,就上開執行名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主張抵押債權僅有3,985,200元,請求確認超過該數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裁定及起訴狀在卷可稽。針對本項執行名義,相對人所提出者並非『異議之訴』,亦即並非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又本件借款利息,當時係約定每百萬元每月月息2分4,即每百萬元每月24,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為依各個債務契約,且分別簽發有本票為債權憑證,如依票據計算利息,則年息亦為百分之6,而非百分之5。原審未察,遽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擔保額,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原審法院所提100年度訴字第83號,就上開執行名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主張抵押債權僅有3,985,200元,請求確認超過該數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借款利息如依票據計算利息,亦為百分之6,而非百分之5,核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法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50萬元,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45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個月,因而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975,000元後,得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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