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應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等文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原因、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