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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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拾伍台、電話叁台、計算機壹拾叁台、錄音機壹台、監視鏡頭叁個、監視器螢幕壹台、錄音帶叁捲、電話線接頭壹拾叁個、傳真紙貳拾壹捲、當日簽注單叁捆、空白傳真單壹捆、空白標籤貳拾封、已使用標籤伍拾張、印章陸個、已撕毀簽注單壹袋及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丙○○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7行至第15行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2星』為新臺幣(下同)74元、『3星』為62元、『4星』為60元,賭客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
0元、65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悉由丙○○贏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乙○○及丁○○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簽注、收取賭資、計算牌支,以協助經營地下六合彩,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渠等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於上開樂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4人自9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4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丙○○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甲○○、乙○○及丁○○等3人則係受僱於丙○○之4人分工角色,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5台、電話3台、計算機13台、錄音機1台、監視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台、錄音帶3捲、電話線接頭13個、傳真紙21捲、當日簽注單3捆、空白傳真單1捆、空白標籤20封、已使用標籤50張、印章6個、已撕毀簽注單
1袋及房屋租賃契約1本等物,係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