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國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輝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年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至16所示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3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原審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間,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於裁量權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然就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言,原審並未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等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原理,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要難謂適法,且原審裁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酌定,即無從參酌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則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之情事;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3月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16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5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竊盜罪二者罪質迥異,前者係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禁止施用毒品,並防範因施用毒品而肇致其他法益之侵害為其保護法益,後者則係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二者保護法益已不相同,又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
4、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4至15所示之罪固均屬竊盜罪,惟其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有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且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有違云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