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林耿立 相對人 陳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 松德 精神科診所(下稱松德診所)主治醫師,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相識,其後雙方因共同投資失利虧損慘重,相對人因此心生怨懟,除捏造伊對其「性侵」、「詐騙高額錢財」、「借款未還」等不實事實而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外,並於106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松德診所之同事,傳述前開不實言論。伊乃發函請求相對人停止其行為,詎相對人變本加厲,除將前開松德診所同事追加為民事事件之共同被告外,又藉由帳號名稱「ForstLi」、「LiForst」,持續透過臉書(Facebook)網頁、通訊軟體,向松德診所同事及伊之配偶傳送照片及傳述不實言論。復發函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訛稱不實情事,致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要求函覆說明。更持續以電子郵件、信件等方式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全聯會)、自殺防治中心理事長及執行長傳述前開不實言論。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使伊之名譽評價嚴重貶損,受有精神上損害,並將致松德診所無法繼續經營,造成伊蒙受鉅大經濟損失及不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及賠償損害。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揭示相對人污蔑伊對其性侵,實屬子虛烏有之事。衡諸上情,本件顯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之言論妨害伊名譽之必要。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而裁定駁回伊本件聲請,其認事用法、證據採認顯有違誤;復於作成原裁定前,未賦與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命相對人不得自行、利用或唆使他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信件、網路留言、媒體、影像或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名譽、騷擾或恐嚇抗告人,並應遠離抗告人任職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號)至少500公尺之處分;或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屬法院之裁量權,抗告人已提出聲請狀詳述聲請理由,伊經原法院通知後即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原裁定並無適用該條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伊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盡舉證責任而提出遭抗告人不當醫療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追加被告亦獲承審法院審核在案,俱屬依法行使之民事訴訟行為。在伊寄發存證信函前,追加被告已收受承審法院寄發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及調解期日通知書,自已知悉雙方間訴訟糾紛。伊係依醫師倫理規範第27條規定,向醫師全聯會、自殺防治中心陳情,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所稱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不利益,皆屬其主觀臆測,未達民事訴訟法所定釋明之程度,所舉之實務見解與本件相差極遠,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所為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而有必要加以制止而言,即保全必要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指述伊性侵、詐騙錢財、借款未還,除向伊提起民事訴訟,並藉由存證信函、臉書網頁、通訊軟體訊息,向伊任職診所同事及伊配偶等人傳述,且向衛福部、醫師全聯會、自殺防治中心等單位指述上情,已損害伊之名譽等語,業據提出民事書狀、存證信函、臉書網頁、通訊軟體訊息、北市衛生局函為憑(原法院卷第19至52頁)。相對人則否認妨害抗告人名譽。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有妨害抗告人名譽行為,兩造間是否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至明。
五、又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上開民事書狀、存證信函、臉書網頁、通訊軟體訊息、北市衛生局函等件內容(原法院卷第19至52頁),固堪認其對於相對人曾向他人傳述其乃性侵、詐騙錢財、借款未還、影射其品德不佳等,並曾以此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及起訴求償各節,並非無憑;然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上開言行乃虛捏不實。抗告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其被訴利用權勢性交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審酌該處分書尚敘述:「...足認被告(即抗告人)於上開醫、病關係存在間之(一)(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即相對人)間應有高度親密行為。」,於文末並記載:「至被告執行業務有無違背醫學倫理或有何不當,宜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139、141頁),併參以抗告人自承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失利致生糾紛(原法院卷第7頁),是縱抗告人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仍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上開言行乃虛捏不實。則抗告人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任由相對人仍有上開發言,將嚴重妨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急迫危害及重大損失云云,實難認已有釋明。且衡酌言論自由之法益,乃憲法保障,縱認抗告人因相對人所為發言,致影響診所營收,既非金錢所無法彌補,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及行動自由之必要。況抗告人於本件所聲請者,乃命「相對人不得自行、利用或唆使他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信件、網路留言、媒體、影像或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名譽、騷擾或恐嚇抗告人」,然任何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乃法所不許,甚至已屬刑事犯罪行為,應無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其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工作場所一定距離之處分,則與兩造間是否妨害名譽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且審酌此項聲請涉及相對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於利益衡量,亦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前段所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時,已於106年12月13日聲請狀內詳述聲請事實及理由及提出證據(原法院卷第7至57頁),嗣相對人則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原法院卷第62至15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命相對人不得自行、利用或唆使他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信件、網路留言、媒體、影像或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名譽、騷擾或恐嚇抗告人,並應遠離抗告人任職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號)至少500公尺之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究有何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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