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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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案件,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峰(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不僅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然認錯,並主動配合,受刑人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輕微,從輕量刑即足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並適用刑法第59條(抗告狀誤載為57條)規定酌量減刑,始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04號卷第3至5頁、第6至8頁;本院卷第8至28頁),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罪,不僅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然認錯,並主動配合,受刑人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輕微,從輕量刑即足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始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係在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06.27│106.07.07│106.08.19│├───────┼─────────┼─────────┼─────────┤│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察署106年│臺北地檢察署106年│臺北地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7號、1│度偵字第17667號、1│度毒偵字第3790號│││06年度毒偵字第3036│06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第3139號│號、第313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簡字第183│106年度簡簡字第183│106年度簡簡字第231││││5號│5號│6號││├───┼─────────┼─────────┼─────────┤│事實審│判決│106.10.30│106.10.30│106.12.28│││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簡字第183│106年度簡簡字第183│106年度簡簡字第231││││5號│5號│6號││├───┼─────────┼─────────┼─────────┤│判決│確定│106.11.21│106.11.21│107.01.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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