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劉蔡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高桂花 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可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之16、138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57號房屋住戶,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仰賴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138之15、138之1地號土地(下稱138之15、138之1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相對人明知上開道路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竟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15時許,於138之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搭建逾1公尺高之鐵絲網圍籬,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相對人更陸續將樹枝、泥土、石頭及塑膠板等廢棄物丟棄在138之16地號土地上,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妨害。伊為自耕農,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因相對人之妨害行為使伊受有不能採收之損失,及將來回復可耕種狀態而支出必要花費,亦使伊無法踏進自己土地、進入居住30餘年之房屋,造成伊無家可歸,僅能暫時借居他人住處,妨礙伊之所有權行使、侵害伊受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權之保障,對伊之損害實屬急迫及重大。相對人所為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構成民法上之權利濫用,雖經多方溝通協調仍無法解決。倘不准伊之本件聲請,將造成伊之所有權行使受限制、居住自由權受侵害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如准許伊之本件聲請,相對人除須忍受伊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伊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聲明:㈠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138之15、138之1地號土地通行,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有礙抗告人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㈡相對人應將138之15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封閉物拆除,供抗告人之系爭土地通行。㈢相對人應將丟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有礙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57號)、
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6年11月27日函、106年10月24日遠端監視錄影光碟、106年12月22日現場拍攝照片、106年12月22日現場拍攝光碟等,固可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並有房屋住家,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須經相對人共有之138之15、138之1地號土地通行,及相對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原通行道路與相鄰交界處搭建逾1公尺高鐵絲網圍籬,並堆置樹枝、土石、塑膠版等廢棄物,有妨害伊就138之15、138之1地號土地之通行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等情。惟就抗告人有何主張之權利事項為相對人所否認,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等情,抗告人並未釋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要件。
㈡又抗告人主張因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致伊栽培之農作物枯萎、
耕地荒廢,受有不能採收損失,且將來須支出費用始能回復土地為可耕作狀態,及伊無法進入自己土地及房屋,無家可歸,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及受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權之保障,造成急迫及有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系爭土地栽種農作物範圍不大,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農作物損失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其受有何重大損害;而相對人於106年10月24日即搭建鐵絲網圍籬,但抗告人至107年2月1日始為本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3項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時隔3月餘,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因通道受阻致有急迫之危險或相類情形發生,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堆置樹枝、土石、塑膠板等廢棄物污染系爭土地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監視錄像(聲證7),廢棄物係堆置在已漆為白色之水泥或柏油走道上,亦難認有抗告人所指污染土地之急迫危險或損害,是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難認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