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丁○○、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2,05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甲○○則辯稱其等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按主要債務人應係被告戊○○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人歸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甲○○辯以主要債務人係被告戊○○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依同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經查被告丁○○、甲○○係本件連帶保證人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等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