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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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褚有欽

被告 謝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月息1.5%,並應於112年7月11日清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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