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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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剛彬 被告 呂政興
趙 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一「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記載欄」。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院95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第4頁倒數第2至3行記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登地字第3385
5號收文」係屬誤植,應更正為「第33825號」云云。惟查本院95年1月27日判決第4頁所記載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文號係「第33825號」,並無誤植,原告所為此部分更正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准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興南附表┌──┬─────────┬─────────┬─────────┐│編號│欄位(頁數與行數)│原記載欄│更正記載欄│├──┼─────────┼─────────┼─────────┤│1│主文欄倒數第二至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行│所九四中登地字第三│所九四中登地字第三││││三八五五號│三八二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