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00號
原告 施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興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興信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被告陳興信,惟未提出被告陳興信之戶籍資料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興信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興信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興信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