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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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丙○○
巷26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94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93年08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報廢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號○路分隔島外之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一號公路03公里500公尺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一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前門擦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暨血胸、肝臟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1原告受傷後先至慈愛綜合醫院住院,支出住院費用6302元,此有慈愛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二紙為憑。
2車禍隔日,原告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此有救護車收費收據一紙為憑。
3原告於93年8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93年8月19
日至93年8月23日住加護病房,93年8月24日至93年9月4日住普通病房。嗣後,陸續在該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1709元,此有該院收據13紙為憑。
(二)看護費用: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1827號判決可供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亦同。
2由於原告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六至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肝
臟挫傷,因此車禍後四個月期間皆臥病在床,全賴他人看護。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住院須知所定之看護費用,一日為2200元計算,原告臥病四個月,故看護費用總計264000元。
(三)機車維修費:原告機車嚴重毀損,共支出維修費18400元,此有啟利機車行開立之收據二紙為憑。原告依民法第184、196、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原告原本經營早餐店兼泡沫紅茶店,即原告早上賣早餐,中
午起由其妻子賣泡沫紅茶。然而因本次車禍後,原告腰椎骨折、肋骨斷裂,完全無法起身,多月後雖可起身行走,然而已無法搬運重物,例如豆漿、牛奶、米漿等皆無法使力搬動,故早餐店已停止經營至今。原告之早餐店每日有2000元之淨所得,自車禍發生至今共20個月(93年8月18日至95年
4月18日),原告無法經營,故共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120萬元。
2由於上開損失原告未能提出所得證明,故退步言,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二十個月無法經營早餐店,故喪失勞動能力二十個月,共計為316800元。
(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長背架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六至十肋骨骨折
併血胸、肝臟挫傷,因此醫師囑咐必須使用長背架,故原告支出長背架費用6825元,此有宏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為憑。
2車資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
六至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挫傷,傷勢嚴重,根本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此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為此,原告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41000元,此有宏祥小客車租賃行開立之發票正本一紙為憑。
(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腰椎骨折、肋骨斷裂,有四個月之期間
完全無法起身,原告終日在床,身體上、精神上皆痛苦萬分。原告原本希望二造能和解了事,畢竟原告未曾有上法院處理糾紛之經驗,要上法院與他造對簿公堂,實在非原告之本意。然而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被告甚至表示「你們告贏了金額也不夠付律師費」等語,只願意付五萬元,毫無悔意及歉意;被告財產甚豐,有房屋二棟、土地五筆,且有工作,然卻毫無誠意和解,且出言不遜,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距車禍發生至今已一年八個月,原告一想到被告之毫無誠意;以及原告自己以後不知還有多久的復健治療要進行;骨折傷害恐將留下後遺症,也許永遠無法康復;家中經濟因原告無法經營早餐店而大受影響,家中原先靠原告賺錢扶養的親人,該如何過日子。此些種種,原告之痛苦更日漸累積加深,故原告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
2再者,被告從事故時起,都稱只願意賠償五萬元,此舉要原
告如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於93年4月13日開庭時,還表示其到原告家中,看到原告根本沒有穿背架,在家裡走動云云,然而,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感到十分遺憾,亦痛苦萬分。
三、過失比例部分:
(一)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40115案所示:「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違規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操控失當,先行滑倒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由該鑑定意見可知,被告自對向慢車道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應對於原告受傷之侵權結果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而原告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原告通過之路段為「閃光黃燈」而非「閃光紅燈」,因此原告不需停車再開,僅需減速接近,即符合法規範之義務。相反的,被告在對向慢車道上,依規定「不得左轉」,因為在慢車道上貿然左轉,實會讓對向車道之車輛毫無預警,難以預作準備。因此,就過失比例而言,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2始為合理。
(三)又該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雖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主張原告車速快,然而被告並無從證明原告時速超過五十公里,故難認其主張為真,被告於對向車道快速貿然左轉,始為本件之肇事主因。
四、總計上述金額,醫療費用41,011元,看護費用264000元,機車修理費18,400元,喪失勞動能力316800元,長背架6825元,計程車車資141000元,精神慰撫金1088,654元,損失共計1876,690元。依二造之過失比例以8:2計算,被告應負擔0000000元。上開金額,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372元,故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1322,980元。
五、原告有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的178372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曾在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都不成立。發生車禍,我是有責任,但我只願意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告有說要我先賠償新台幣20萬元,其餘再說。我們經過多次調解,都無法成立。若是以新台幣22萬元達成和解,我也同意。
二、不同意原告追加機車損害賠償的請求,而且原告當初在麥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開出的機車修理費只有3500元。
三、對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7月10日回復貴院的函件內容沒有意見,但對原告主張的肇事責任比例有意見,原告自行跌倒後又滑行五、六公尺才撞到被告的車子,可見他的機車速度很快。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機車受損之賠償金額,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機車損害賠償的請求,但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原告受傷部分是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應准其為此追加,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08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報廢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號○路分隔島外之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一號公路03公里500公尺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一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前門擦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暨血胸、肝臟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隨案移送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卷影本(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且被告除抗辯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外,對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及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及救護車費用:1原告受傷後先至慈愛綜合醫院住院,支出住院費用6302元(
自付部分),此有慈愛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二紙為憑。車禍隔日,原告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此有救護車收費收據一紙可據。原告於93年8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93年8月19日至93年8月23日住加護病房,93年8月24日至93年9月4日住普通病房。
嗣後,陸續在該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1709元(自付部分),此有該院收據13紙可稽。被告對上開支出亦均不爭執,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二)看護費用: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挫傷,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受傷後需使用脊椎背架,並宜積極治療及休養加上家人看護至少三個月」(該診斷書並經本院函請確認記載無誤),則原告主張車禍後需休養及家人看護四個月,還算合理,惟按一般傷病若能改善,多屬漸進式,隨著傷病逐漸改善,看護的需求也有不同,本院認為依原告受傷情形,前二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後二個月則只需要半日看護,至於每日的看護費用額,原告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的標準,本院認為過高(原告家住麥寮),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因此車禍後四個月期間看護費用的需求為180000元。
(三)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嚴重毀損,共支出維修費18400元,並提出啟利機車行開立之收據二紙為憑及聲請訊問該機車行之負責人乙○○為證,但查該證人證稱機車修理回復原狀的時間是在94年07月,收據開立的日期則為94年08月04日,而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93年08月18日,時間相隔將近一年,難以認定機車修理時的狀況就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的狀況,又收據記載換主鎖一副1500元,以一般主鎖所在位置,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之撞擊有關。再觀原告所提機車倒地的照片,並無嚴重扭曲或破損之情形,復參被告提出93年12月23日兩造在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所開列車禍補償明細表有寫一筆3500元的機車修理費,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其在本院提出的機車修理費卻高達18400元,本院認為不足採信,應以原告在調解時提出的3500元為可信,因此應以3500元為合理的機車修理費。
(四)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他原本經營早餐店,每日有2000元之淨所得,但經本院調取原告申報的所得資料,原告在93年間總共只有6480元的所得,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即使如此,一個身體正常的人,如不受他人僱用賺取報酬,而僅幫忙家務,也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種勞動價值若依勞工每月之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可認合理。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05月05日回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函件記載,原告「受傷後半年內避免彎腰搬重物,半年後可逐漸回復原先工作。」及95年07月10日回覆本院函稱「 蔡君 受傷已大致恢復,惟因第一腰椎骨折,於受傷後半年內應避免彎腰及搬重物,目前應可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但仍宜減少粗重性質之工作。」再參照原告至該院治療之記錄,至95年05月間還接受密集的復健治療,有該院門診收據附卷可稽,本院認為依原告受傷情形,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計算09個月為合理,其金額為142560元。
(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長背架費用:原告遵照醫師囑咐必須使用長背架,故原告支
出長背架費用6825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宏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為憑,可認是必要費用。
2車資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
併血胸、肝臟挫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此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報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日期,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原告至該院治療之記錄(門診收據)相符,其接受密集的復健治療期間係至95年05月31日為止,亦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大致相符,故認定原告在95年05月31日以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次數共86次,每次1500元,合計129000元;其後尚有08次就診,依被告所報,可搭乘日統客運至斗六,再由斗六搭火車至彰化,單程車資為162元(有車票為據),來回324元,08次共2592元,以上車資總計131592元。
(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上、精神上皆受痛苦,自屬可信。原告
稱原本希望二造能和解了事,其實被告也不是完全拒絕和解,其所以不能達成和解,應是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未必可完全歸責於其中一方。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被告方面的財產及所得狀況明顯較原告為優,其餘細節本院雖加以參考,但認為不宜披露),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55488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41011+180000+3500+142560+6825+131592+250000=000000
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肇因於「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違規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操控失當,先行滑倒肇事,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4011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路寬在36公尺以上,被告原在分隔島外之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原告則是在對向分隔島外之慢車道再外側之機車道由西往東行駛,當被告自對向慢車道違規左轉,來到原告之機車前方,需經過相當長的距離,換言之,原告有相當多的機會與不算很短的時間,可以發現被告違規左轉,而採取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並不是如原告所稱「在慢車道上貿然左轉,會讓對向車道之車輛毫無預警,難以預作準備」。然而本件事故仍然發生,可見原告若不是疏未注意車前狀况,就是行車速度太快,不及防止事故發生。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35,被告為百分之65,始為合理。而原告所受損害,亦應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5488元乘以百分之65,為491067元。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等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陳已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的178372元,應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491067元中扣除,經扣除後為31269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1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