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馬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30日確定,甫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人均仍不知悔改。
㈡甲○○明知檳榔為實用果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列
之物品,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亦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1,000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喬 」及「 吳國章 」之大陸人士基於私運管制物口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4月初,透過電話與在海南島之「阿喬」及「吳國章」聯絡,約定以每公斤15元人民幣之代價,向「阿喬」購買大陸檳榔103包(毛重1,854公斤)甲○○並先給付「阿喬」10萬元人民幣。甲○○旋於95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向乙○○佯稱欲出海捕魚,委託乙○○駕駛甲○○新購之無籍舢舨船1艘,搭載甲○○,自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南岸開船出海,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該舢舨船航行至甲○○與「阿喬」及「吳國章」約定之北緯23度95分、東經119度50分海域處時,甲○○遂以私運檳榔進口出售後利益朋分等語,向乙○○遊說,邀集乙○○加入走私大陸檳榔進口行列,乙○○一時貪念,遂與甲○○、「阿喬」及「吳國章」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口進口之犯意聯絡聯絡,駕駛上開舢舨船靠近前來交貨之大陸漁船,於甲○○給付該大陸漁船船主「吳國章」4萬元人民幣後,乙○○乃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一同將大陸漁船上103包(毛重1,854公斤)之檳榔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舢舨船上排放整齊,再判讀衛星定位儀,駕駛上開舢舨船回臺,而共同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適乙○○所駕駛之舢舨船航行至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600公尺處時,為海岸巡防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之檳榔103包(毛重1,854公斤)、衛星定位儀1具及無籍舢舨船1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檳榔(毛重1854公斤)、衛星定位儀1具及無籍舢舨1艘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檳榔為實用果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列之物品,
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數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海關進口稅則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均訂有明文,而本件查獲之檳榔共1,854公斤,已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之數額,自屬管制進口之物品無疑。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已限縮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被告本件犯罪為故意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5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上開有關累犯、易科罰金之標準等事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論處。
㈢被告甲○○、乙○○與綽號「阿喬」及「吳國章」之大陸
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馬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30日確定,甫於94年
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及乙○○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
國家關稅之課徵及管理,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國家安全秩序,惟進口後,旋即為警查獲,該批大陸檳榔未及流入市面,尚未對國內市場造成影響,被告甲○○為本件犯罪之主謀,犯罪情節較重,且前已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被告乙○○僅係受被告甲○○之託,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法規定沒收船隻,應以專供犯罪所用為限(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無籍舢舨1艘僅係通常漁船,而扣案之衛星定位儀1具又係附屬於舢舨船之1部分,均難認其為專供走私犯罪所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走私檳榔應否依行政程序沒入,事涉行政機關權責,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