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3823-GB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61.4公里處時,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低於80公里較慢速車輛,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再據以前揭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駕駛其所有之3823-GB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61.4公里處時,以時速80公里以下之車速行駛至內側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當時係因後方車輛車速過快,其為避免發生追撞,不得已始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且當時執勤員警係將科學儀器設置於藍色廂型車(非警車)內拍攝,並未於300公尺前預先設立警告標誌,舉發或有不合理之處,爰請求撤銷前揭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即國道三號南下261.4公里處,距離最近之交流道即國道三號南下260公里處,約達1.4公里之遙,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
9號卷第4頁);又依雷射測速照相機顯示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車速71公里、測距121.1公尺之紀錄可知,雷射槍至異議人車輛121.1公尺之視距內並無障礙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卷第8頁),參以該路段當時之車流量情形,異議人應具有充足之時間與相當之距離,足以加速行駛至該車道所要求之最低速限;且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前方約
100公尺及緊臨車道後方各約100公尺以上,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之跡象(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卷第8頁),是認採證當時異議人並非係為超越前車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應有適當安全距離卻未駛回原車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5月10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722號函影本1紙存卷可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其所駕駛之車輛剛行駛上高速公路,當時係因後方車輛車速過快,且無切換之其他車道之動作,其為避免發生追撞,不得已始違規行駛至中線車道等語,並無可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9款、第3項規定,對於該款違規行為,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於相當距離前,明顯標示。核其立法目的,旨在提醒該路段交通參與者自省及給予其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之距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並免於觸法受罰,兼有預防執法過當、降低交通執法爭議之實,如駕駛人係未遵守、執意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始懲其惡性,依規定科處罰鍰。惟本件異議人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以「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低於80公里較慢速車輛,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該項違規行為,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惟因符合同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故核無同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亦非屬同條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自毋須遵守同條第3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所規定之程序。蓋上揭規定係立法者基於上述立法目的,例外課與執法者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依其情形乃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之情形,依例外規定應予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應課予執勤員警上揭義務,俾維護交通之流暢與安全。另執勤員警採證時所使用之藍色廂型車,雖非警用巡邏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該車確屬原舉發單位之警用偵防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卷第12頁),且該廂型車車身側邊亦有「國道公路」之字樣,已足資表現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外觀,符合警察勤務規範之要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另辯稱: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當時,並非駕駛警車,而係一非警用之藍色廂型車,且在採證地點前方100公尺處未設置測試警告標示,警員執法方式恐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為合法正確。況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況國道高速公路因路段不同而各設有各項行車管制措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規劃執行相關專案工作,以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並書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國道高速公路局並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警告性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時速未達80公里以下應行外側車道」告示牌、高速公路陸橋以大型橫布懸掛「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宣道及交通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宣道標語,以導正用路人對於高速公路車道路權的正確使用觀念,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高速公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行車管制措施之義務。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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