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12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壹臺(含IC板叁塊)及遊戲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87年1月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單一犯意,自96年1月15日起至96年
1月21日止,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即溪州大橋南下車道旁之「慧玲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跑馬1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並由客人以現金向其換取代幣後,再以遊戲代幣投入機臺押注把玩。嗣經警方於96年1月21日下午3時45分,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3塊)及遊戲代幣共計1,258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282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雖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擺放在「慧玲檳榔攤」後方房間內側,僅供其自己打玩,並未對對外營業而讓不特定人打完電子遊戲機,而遊戲代幣係其購買機臺時廠商所附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警員謝
政位,於上揭時地之「慧玲檳榔攤」內查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該檳榔攤是1個鐵櫃並無房間,亦無完全隔間,電子遊戲機擺放位置係在進門之左側,距離門口僅約一公尺,一眼即可以看到,且機臺是插電中,扣案機臺經其測試可投入遊戲代幣押注跑馬,依據賠率增加分數,如果押中不會掉出現金,僅掉出遊戲代幣繼續把玩,如未押中則遊戲代幣為機臺沒入,另扣案之除遊戲機內所查扣之遊戲代幣150枚外,其餘遊戲代幣均係以10枚一列整齊擺放在遊戲代幣盒內,置於檳榔攤桌上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屬實,爰審酌證人乙○○為國家公務員且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檢查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含IC板之照片共計4張(參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草圖1張(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臺1臺、IC板3塊及遊戲代幣共計1,258枚扣案足憑,是其上揭證詞內容,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機臺擺放位置係在「慧玲檳榔攤」後方房間內側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如扣案電子遊戲機,僅供被告自己打玩,依常理僅需放在被告家中即可,當無大費周章另行搬運至上開檳榔攤醒目處擺放之必要,且扣案部分遊戲代幣,亦係整齊擺放在檳榔攤桌上處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若扣案遊戲機臺僅供被告自己娛樂之用,則把玩結果不論輸贏,應僅有分數之累積或減少,僅須投入幾枚遊戲代幣即可自行取出再行把玩,亦無事先準備大量且擺放整齊之遊戲代幣,置於檳榔攤內之必要,是被告將大量且擺放整齊之遊戲代幣,置於檳榔攤內之桌上,當係供己對外營業所用。被告上揭所辯僅供自己打完云云,均與事理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甲○○雖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被告於96年1月15日自行購入扣案之遊戲機臺置於檳榔攤隔間內側,被告並未對外營業,除扣案之遊戲代幣150枚外,其餘遊戲代幣雖均在檳榔攤櫃臺桌面為警查獲,但該遊戲代幣係其小孩擺放上去云云,爰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小孩2個年齡各為2歲、3歲,是其子如把玩遊戲代幣顯有誤食之危險,證人甲○○應無甘冒幼童誤食之危險,任意將大量遊戲代幣交由幼童把玩擺放之可能,且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足徵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扣案電子遊戲機應非僅係單純供被告娛樂之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四、又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依上揭說明,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87年1月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國防部臺南監獄96年5月17日量闔字第0960000766號函附之矯正資料明細表1紙、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7日審直字第0960001707號函附之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3日(92)審實㈠字第1673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僅係一時貪念,所擺設機具僅有1臺,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1臺(含IC板3塊)及遊戲代幣1,258枚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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