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林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之前生有嫌隙,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以如事實欄所示而足以損人名譽之穢詞,侮辱告訴人 王芬 ,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其犯後於本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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