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吳香誼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徐添聰 訴訟代理人 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吳游美玉吳建龍吳建欣 原共同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吳游美玉新臺幣(下同)318萬80元、原告、吳建龍、吳建欣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明吳游美玉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表示該部分係誤載,有本院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73頁);吳建龍、吳建欣部分則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訴訟,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該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83頁);原告則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7頁)。則於原告陳明吳游美玉部分係誤載,及吳建龍、吳建欣撤回訴訟,暨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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