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上訴人 翁玉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翁玉琦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僅以口述方式稱剩餘之汽油經燃燒後約仍有半瓶之多,未善加將證物保全。㈡金辣園卡拉OK會計 李麗鳳 先證稱:雖持滅火器滅火,然店內唱台背面牆壁及包廂背面牆壁受火勢而燻黑變色,嗣後伊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李麗鳳當時情形是燒燬或燻黑時,李麗鳳回答,或吱晤反覆、或稱忘記了,顯與卷附自由時報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日B4版報導內容不符。㈢檢察官不能以個人意見,猜測伊主、客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意及犯行,而推論伊有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棟建築物之預見。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完成時呈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並未將案發第一時間採證中原派出所筆錄及現場證物隨件呈送地方法院。㈤伊是因金辣園卡拉OK經理允諾消費超過新台幣一千元部分由他負責,然至店內伊喝完一瓶酒後,經理即說沒有酒了,伊因此被騙生氣離開,加上醉意而致生本案。㈥金辣園卡拉OK第一道門至第二道門的牆壁長度狹窄,若伊用丟擲的方式亦會噴灑至自己的身體,豈非引火自焚,故汽油彈伊是用放的,而非丟擲。㈦伊所製作之汽油彈,僅注入三分之一汽油,塞入棉質手套後將瓶蓋旋緊,阻止汽油快速大量流出,能在短時間內自動熄火阻斷繼續燃燒,且伊亦在無其他物品助燃物之地上瓷磚放置汽油彈,是出於警告金辣園卡拉OK做生意不要趁機騙錢。㈧自由時報之報導是伊未遭警方逮捕並製作筆錄時,警方即先發布該案件並未起火燃燒,足證當時伊所為僅有警告之意,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麗鳳、 李美心 、 林新惠 、 陳志禎 、 雷國華 之證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六張、職務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併為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金辣園卡拉OK消費金額過高,伊覺得被騙錢,故一時氣憤想以此方式嚇嚇店家,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認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依證人即金辣園卡拉OK負責人李美心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丟擲汽油瓶之地板雖為磁磚,惟該店之大門、第二道門、唱台、桌子等皆為木製材質,各包廂之隔間亦皆為木製材質,除磁磚地板外,多為易燃之材質,則上訴人放火處所之現場,顯有諸多易燃之物品,上訴人對於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並將之置於該店大門至第二道門中間之走廊內,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棟建築物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仍貿然在該店為上開點火行為。又依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供述、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雷國華於第一審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可徵上訴人在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建築物,即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欲與容認,在客觀上亦有此犯行。況盛裝汽油之保特瓶經點火燃燒過後,剩餘之汽油量約仍有半瓶保特瓶之多,於人行道上尚有大量滲漏出來之汽油,而汽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上訴人盛裝之汽油量顯然約有整瓶保特瓶,若非經金辣園卡拉OK店顧客及時撲滅,自有蔓延燒燬該店之高度危險,堪認上訴人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其辯稱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不足採信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㈢、㈣、㈤、㈥、㈦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一00年十月三十日自由時報B4版報導之時點或證人所述不符等情,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上訴意旨㈡、㈧所指,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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