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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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珈和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則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警查扣後返還被害人 李讚任 ,可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所造成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及老虎鉗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被告林珈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6日3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號之後方停車場,發現李讚任所有之銀色自行車(車上綁有鐵罐子內放有老虎鉗1把)未上鎖,竟徒手竊得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李讚任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及老虎鉗1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讚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記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