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
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