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以千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
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11.45%機動計息
(貸卡多貸款利率)及18%(現金卡貸款約定)計息,若有
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貸卡多約定
),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計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被告分別於94年4
月20日、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積欠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
出貸卡多/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貸卡多申請表、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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