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5
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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