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
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7.80000%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十日
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
明細、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
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
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