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玖佰柒拾柒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
率19.89%計算利息。被告迄至民國97年6月26日止尚積欠
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4,977元、利息2,904元未償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
基本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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