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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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威智相 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 陳詩萱 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20萬1150元,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執行命令扣押陳詩萱對相對人即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之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詩萱對被告有104萬445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陳詩萱解約金104萬426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意旨略以:就「債務人對保險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等爭點,目前業已提案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理在案(案列: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為免本件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歧異,本件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惟就「債務人對保險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等法律問題,本為本院可獨自審理、適用法律之事項,自非本件原告請求之先決問題,縱司法實務上對於前揭法律問題有不同之見解,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難謂相符,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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