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焙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焙耀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賢達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被告鄭焙耀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焙耀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因細故與陳賢達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賢達之頭部,致陳賢達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賢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焙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賢達及證人 謝京衡林榮騰陳四維鄭宇翔 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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