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陳洪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067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842,067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提示係一法律行為,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且必須提示不獲付款,始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本票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置辯,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㈡、抗告人復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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