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張盧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9萬2,000元,利息未載,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此外,因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等情,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