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穩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穩勝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鄧穩勝自民國76年間起,有侵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89年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又自87年間起至92年4月間,連續收購本國國民之多達19本護照提供 陳家銘 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2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9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多項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護照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審理中。
二、鄧穩勝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文哥 」之 吳作政 (通緝中)、 曾建商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 林憲吾 (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使中國男子LIN,XIONG(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法前往澳洲,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之某日時,由吳作政與持有澳洲簽證之曾建商聯繫,再經吳作政遊說曾建商交付登機證與該名中國男子,吳作政並允諾支付美金一千元報酬與曾建商,並經曾建商允諾之,並由鄧穩勝、林憲吾九十六年六月間之某日時,在台北市○○區○○路某餐廳,向不知情之 陳清順 商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清順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與鄧穩勝及林憲吾使用。鄧穩勝、林憲吾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即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新臺旅行社」,並自稱係 張仕昆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 李靜穎 以張仕昆及曾建商名義購買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三一五號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二張。俟「新臺旅行社」代為購得機票後,曾建商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嘉義市搭乘統聯巴士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與吳作政相約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咖啡廳,曾建商先向吳作政收取美金一千元報酬後,再由曾建商與偽冒為張仕昆哥哥之吳作政共同向「新臺旅行社」之人員 計瓈堤 (起訴書誤載為 計梨堤 )取得曾建商及張仕昆之機票二張後,隨即由曾建商及吳作政前往長榮航空櫃檯報到、劃位領取曾建商及張仕昆名義之登機證,曾建商除持自己之登機證外,另單獨持張仕昆名義之登機證前往機場管制區,轉交予非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男子LIN,XIONG,隨後該名中國男子即持以前開張仕昆名義之機票及登機證與曾建商一同搭乘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前往澳洲而離境。嗣中國男子LIN,XIONG飛達澳洲達布里斯機場時,即為澳洲之國土安全局人員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清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清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提出證人陳清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認識曾建商及吳作政等人,亦無推由曾建商及吳作政交付登記證與中國男子LIN,XIONG,本案係證人林憲吾所為的,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曾建商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嘉義市搭乘統聯巴士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與吳作政相約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咖啡廳,再由曾建商與偽冒為張仕昆哥哥之吳作政共同向「新臺旅行社」之人員計瓈堤(起訴書誤載為計梨堤)取得曾建商及張仕昆之機票二張後,隨即由曾建商及吳作政前往長榮航空櫃檯報到、劃位領取曾建商及張仕昆名義之登機證,曾建商除持自己之登機證外,另單獨持張仕昆名義之登機證前往機場管制區,轉交予非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男子LIN,XIONG,隨後該名中國男子即持以前開張仕昆名義之機票及登機證與曾建商一同搭乘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前往澳洲而離境。嗣中國男子LIN,XIONG飛達澳洲達布里斯機場時,即為澳洲之國土安全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商迭於另案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之警詢時、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靜穎、 許瓈堤 及陳清順之證述情節綦詳,且有張仕昆護照申請書及共同被告曾建商與張仕昆護照、張仕昆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被告曾建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登機證、被告曾建商電子簽證申請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曾建商在職證明書、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函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函覆本院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付款方式及帳單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清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申辦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去年其借給一位朋友叫鄧穩勝;被告鄧穩勝都直接去門市繳行動電話費用,所以其都沒有收到帳單,其是將這支電話號碼交給鄧穩勝使用,其是從九十六年六月份在臺北市的一個飯店吃飯時交給他的;當時交電話給鄧穩勝時,旁邊有一個人,不過其不確定鄧穩勝有無交給他使用,其沒問名字;不知道為何鄧穩勝說他係介紹其將上開門號借予林憲吾使用,其沒有跟林憲吾聯絡;其是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再交給何人不清楚;上開行動電話月租的,是鄧穩勝他們去繳的錢等語;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上開電話借給被告,被告說要借用一段時間;被告跟其借用本件的電話之前,自己有手機使用;被告在九十六年七月間有向其說有向旅行社買去澳洲的機票,但是沒有說用哪支手機訂購機票。被告有跟其講過他已經買到機票;九十六年六月間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電話,被告說有朋友要用,但為何要用我忘記了。被告有說他朋友是 林董 ,其就跟被告在台北市○○路的一家餐廳碰面,現場有其、被告、林董,被告當場有介紹他朋友說是林董,被告說林董會正常繳電話費用,其沒有跟林董講話;其好像有看過證人林憲吾,看過一次,就是上開所述在松江路的餐廳看過等語。證人陳清順上開證述內容細節容有不一,但證人陳清順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一節證述始終一致,足見證人陳清順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使用無訛,至於證人陳清順證稱其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係何人及被告於上開松江路餐廳有說林董(即證人林憲吾)會正常繳納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乙情等語,然證人陳清順既未親眼目睹上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及費用繳納情形,該部分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證人陳清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有告知證人陳清順有以手機訂購前往澳洲之機票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前揭冒 張士昆 之名向旅行社訂購前往澳洲之機票確係知情無訛。
(三)證人林憲吾於本院證稱,其有於松江路餐廳和被告及證人陳清順見面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憲吾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共犯曾建商、吳作政、曾建商、 馬莉芳 等人,曾建商是馬莉芳的先生,馬莉芳的媽媽是其乾姐,馬莉芳都叫其叔叔等語,並具狀詳述本案犯罪情節經過,有證人林憲吾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再被告自87年間起至92年4月間,即因連續收購本國國民護照提供陳家銘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2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11月間與共犯「林憲吾」、 傅伍俊 、 李安智 、 張敏 、 徐嘉榮 、張秋鳳、 王建安 、陳家銘等人,或本身即為兩岸人蛇集團之核心成員並負責找其他共犯加入本件轉機不入境偷渡美國之犯罪集團,共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被告經前開偵、審程序中,猶不知悔改,此次再與吳作政、曾建商及林憲吾等人,由被告、林憲吾向不知情之陳清順商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鄧穩勝、林憲吾於96年7月初某日即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新臺旅行社」,以張仕昆及曾建商名義購買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二張。中國男子LIN,XIONG即持以前開張仕昆名義之機票及登機證與曾建商一同搭乘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前往澳洲而離境。是堪認被告與林憲吾、曾建商、吳作政等人,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渠等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四0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全部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治字第0九七00二九八二六號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之罪,已移至於新法第七十三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且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與曾建商、吳作政、林憲吾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澳洲,助長偷渡歪風,及其犯罪手段、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屬我國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被告自87年間起至92年4月間,連續收購本國國民之多達19本護照提供陳家銘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2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本院為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11月間與共犯「林憲吾」等人犯罪集團,共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再度犯下本件犯行,足認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標準。
三、本案共犯林憲吾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