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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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6年3月31日裁定(10
6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各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所明揭。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予以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6年5月29日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13日以書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書狀上無收文日期戳印),經該院於106年7月21日將書狀轉交本院,此有被告所提抗告狀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7月20日南分院正文字第106000050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