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強指定辯護人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515號、第3648號、第178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併案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強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處刑及沒收均如各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事實
一、張強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江明 潭2次、 連寶成 2次。
二、張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吳明承 ,共2次。嗣經警對張強所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5年8月4日9時20分許,至張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處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
28.2032公克,純質淨重共28.5484公克)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張強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年4月8日左右,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某OK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後,藏放於身上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64.475公克、取樣0.0632公克、驗餘淨重64.4118公克、純質淨重64.4105公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張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57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27號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106至10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89至91頁)。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明潭 、連寶成及吳明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其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上開證人江明潭、連寶成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8.2032公克,純質淨重共28.54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64.4118公克、純質淨重64.4105公克)扣案可佐。上開毒品業經鑑驗成分、重量如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79頁)、105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28至129頁)、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卷第9、12至13頁)附卷可查。此外,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販賣毒品,是被告買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亦供稱其每販賣1包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獲利約300元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頁)。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確具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4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2次;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⑥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1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訂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而衡諸「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
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實指同一之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應係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優先適用,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對被告有利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經桃園地院以97年審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於102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7日保謢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該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如附表一販賣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40」、「妹妹」等人,其是用LINE跟他們聯絡,但是LINE已經都沒有資料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也無法再提供其他資料供追查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05頁、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48頁反面),而警方迄今無法查獲其毒品上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5912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基檢宏公105偵3515字第1059900853號函(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84至87頁、第10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供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來源「小真」,警方迄今亦無法查獲,有105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及職務報告各1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7號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佐。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之相關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乃遞減其刑: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僅0.15公克至0.26公克之間,且每販賣1包1000元之海洛因,利潤約300元,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2、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認並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及其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轉讓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8.2032公克,純質淨重共28.548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64.4118公克、純質淨重64.4105公克),併同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各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主刑之判決中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金均如數收訖,且均已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名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四)按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三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併予指明。
(五)本案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對象及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取│主文(罪名、應處刑│││使用之電話號││││(單位:│得之財物│罰及沒收)│││碼││││新臺幣)│││├──┼──────┼────┼─────┼────┼────┼──────┼─────────┤│1│江明潭│105年6│新北市貢寮│1包(│1,000元│江明潭以前開│張強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29日○○○區○○路18│毛重約││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0分許│6號(龍蝦│0.2公克││張強前開行動│柒年玖月。│││││大王餐廳旁│)││電話後,於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開時、地交易│幣壹仟元及附表四所││││││││,並由張強交│示之物均沒收。││││││││付前揭重量之│││││││││海洛因給江明│││││││││潭及取得江明│││││││││潭所給付之價│││││││││金。││├──┼──────┼────┼─────┼────┼────┼──────┼─────────┤│2│江明潭│105年7│新北市貢寮│1包(│500元│同上。│張強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2○○○區○○街78│毛重約│││,累犯,處有期徒刑││││時6分許│之1號│0.15公克│││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連寶成│105年7│新北市雙溪│1包(│500元│連寶成以前開│張強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6日○○○區○○路10│毛重約││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7號前│0.2公克││張強前開行動│柒年捌月。││││││)││電話後,於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開時、地交易│伍佰元及附表四所示││││││││,並由張強交│之物均沒收。││││││││付前揭重量之│││││││││海洛因給連寶│││││││││成及取得連寶│││││││││成所給付之價│││││││││金。││├──┼──────┼────┼─────┼────┼────┼──────┼─────────┤│4│連寶成│105年8│同上│1包(0.│1,500元│同上。│張強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4日8││26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0分許│││││柒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捌│││││││││肆公克)併同無法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壹仟伍佰元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105年7│新北市貢寮│1小包(│張強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26日○○○區○○街78│毛重1公│有期徒刑捌月。│││時許│之1號│克以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105年8││1小包(│張強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4日7│同上│毛重0.75│有期徒刑捌月。│││時││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貳零參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張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共陸拾肆點肆壹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共陸拾肆點肆壹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3│分裝袋大9個、中48個、小37個│├──┼──────────────────────┤│4│刮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