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新田輔佐人黃凱威(社工)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新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新田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為滿八十歲人,因年邁無法承受喪妻之痛(配偶 白琴 於105年4月10日歿)而患有慢性妄想症,產生其妻與他人在車上通姦復遭害死等幻覺,造成情緒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理性思考、判斷力均有問題,使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後述時、地,因妄想症發作,各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5月9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已扣
案)、打火機、柴油及舊衣服(未扣案)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口,先持鐵鎚敲破 邱明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以打火機點燃舊衣服連同柴油丟入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致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燒燬該車之引擎蓋及內部。該起火處有延燒旁邊房屋(基隆市○○區○○路○○○號)、路旁樹木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適有民眾發現及時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始未延燒。
㈡於105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復持同一鐵鎚及打火機、汽
油及舊衣物(未扣案),前往上址以同一手法,致邱明山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全車燒燬,又因火勢延燒,致停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側為 阮鉦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頂部分遭燒燬,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適有民眾發現及時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
㈢於105年6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再持同一鐵鎚及打火機
、汽油(未扣案),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處,先持鐵鎚敲破 楊麟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後,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自小客車再使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致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燒燬該車之車窗玻璃及內部,該起火處並有延燒路旁樹木、前後方車輛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適有民眾發現及時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始未延燒。
警方於事發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游新田,扣得其所有用於作案之鐵槌1支。
二、案經邱明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游新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68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126至12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
100號卷第8至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楊麟德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 阮証傑 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劉叔郁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31至13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5年5月17日、6月23日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C16E09C1、C16E11D1、C16F09B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0至54頁、第55至80頁、第81至108頁),復有扣案之鐵槌
1支、犯案時所穿衣物(長袖上衣、西裝褲各1件,安全帽
1頂、長筒雨鞋1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謂燒燬,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
採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使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內部燒燬無法使用,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全車完全燒燬、及被害人阮証傑所有LH-546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頂,均無法使用,事實欄一、㈢所為使被害人楊麟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內部燒燬無法使用,均據告訴人、被害人阮証傑、楊麟德陳明在案,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存卷可參,足認上揭物品顯已不堪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㈢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42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衡諸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本案3次放火之標的均為汽車,因汽車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車身內尚有裝載汽油之油箱,倘對汽車點燃放火,極易引起火勢延燒,更況觀察前2次之放火地點相同,即緊鄰民宅(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該民宅之牆壁已遭第1次放火之火勢燻黑,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4至46頁),一旁種有樹木、花草,若火勢延燒至上開物品,極有可能使火勢愈發不可收拾,而第2次放火更有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即延燒被害人阮証傑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情形如前述,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第3次放火之地點,一旁同有種植樹木、花草,並堆放有油桶、花盆等雜物,巷弄狹小擁擠,兩排均停有車輛,遭放火之自小客車前後方均有其他車輛,有現場照片為證(第96頁、第97頁、第99頁),堪認被告在該處貿然放火燃燒車輛,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發生爆炸、延燒至其他車輛之蓋然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3罪)。又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3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既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均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刑法之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
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被告一放火行為雖延燒至二人所有之物,惟刑法上放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仍祇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無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1次放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邱明山、被害人阮証傑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仍僅構成1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一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案發時均係82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發函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像典型失智症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妄想症狀造成情緒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由其當妄想內容及情緒症狀影響下,被告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11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至6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3件犯行時,其心智缺陷程度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符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本院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妄想症發作,誤認其
死去妻子在車上與他人通姦,進而遭害,即憤而放火燃燒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至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無業、為孤苦無依之獨居老人(見偵卷第5頁、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0年2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念其因年邁鰥居,受妄想症所擾,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其發生警惕效用,再參其妄想症已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其個人並無實益,恐使其身心狀況愈加惡化,故本院審酌其目前之心智狀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㈧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如上述,而被告亦因上述心智障礙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其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其偵、審所述,可知其仍持續產生妻子與他人通姦,嗣遭他人害死等幻覺,顯陷於超現實之境地無法自拔。本院參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應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同認:被告之妄想症已呈慢性化,且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有再犯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6個月,以減少上述精神疾患對被告人生和社會的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犯,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以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之效力所不及,併此指明。
㈨沒收:扣案之鐵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㈠
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長袖上衣、西裝褲各1件,安全帽1頂、長筒雨鞋1雙等物,係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穿著,藉以供警方核對查察,以證明本案犯行均係被告所為,惟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應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作案物品如打火機、柴油、舊衣服、汽油等物,均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燒燬之物品名稱│├──┼───────┼───────────────────┤│1│犯罪事實一、㈠│邱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內部│├──┼───────┼───────────────────┤│2│犯罪事實一、㈡│邱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車│├──┼───────┼───────────────────┤│3│犯罪事實一、㈡│阮証傑所有LH-546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頂│├──┼───────┼───────────────────┤│4│犯罪事實一、㈢│楊麟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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