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雅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6年
3月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雅萍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雅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將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廖森根 及被害人 張秀蘭羅坤田 (下稱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廖森根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廖森根提具之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秀蘭提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坤田提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2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僅因急需借款6萬元,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自稱跟銀行有合作辦理借貸,因為利息很低,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為擔保品,1個帳戶可以借3萬元,帳戶只是單純抵押,不會拿來使用或做其他用途,配合的銀行有人可以從帳戶來看伊可以貸款的額度,只要伊還款對方就會把帳戶寄還,伊就將國泰世華帳戶、臺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給對方,嗣以LINE告知密碼,到了約定撥款當日沒收到款項,LINE也連絡不到對方,撥打電話給銀行才知道被詐騙,在電話中伊先掛失存摺、提款卡,嗣後還親自到銀行詢問,台新銀行部分因銀行告知帳戶內尚有餘額,伊有簽立帳戶餘額歸還被害人之同意書,伊也是被騙走帳戶之被害人等語。
伍、經查:
一、前述國泰世華、台新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0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給自稱「老實人」(指定收件人為「 劉天成 」)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嗣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老實人」,後被告於同年月8日因驚覺有異,旋即向上開2銀行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惟該2帳戶早於同年月7日均列為警示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16至17頁、第58至60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3至37頁),並有黑貓宅急便包裹配送發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5年7月18日國世汐止字第1050000019號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7029號函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頁、第8至15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0頁)。又告訴人廖森根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廖森根、被害人2人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7至28頁、第36至3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害人羅坤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廖森根之竹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42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衡之近年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更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而定。觀之被告提供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老實人」LINE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於105年5月30日始與「老實人」聯繫,「老實人」確有向被告說明借款之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合作銀行名稱、辦理手續等細節,提供帳戶僅供擔保質借使用,不會用於不法,且明確告知撥款日為105年6月8日中午,被告屢次對提供自己身分證件、帳戶等事表示擔心,詢問「老實人」是否會不法使用或當作人頭帳戶,更希望「老實人」將帳戶妥善保管,及不斷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然「老實人」除對自己真實身分含糊其辭外,更一再保證銀行帳戶僅作為擔保品使用,被告每月還款即匯入自己帳戶中,方便紀錄還款日期及數額,再由會計將被告還款領出,等被告還款完畢後就將帳戶歸還予被告,請被告相信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絕對保密安全,且告悉被告可將LINE對話過程保留以避免雙方爭議,於雙方對話過程中,只要被告提出質疑,「老實人」即多次假意拒絕幫忙辦理借款,請被告尋覓其他借款管道,或回以「你是在查戶口」、「你應該不是急用錢」等話術,以贏取被告之信任,亦可見被告確為需錢孔急,別無選擇下才陷於錯誤,按「老實人」之指示寄出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經過(見偵卷第8至15頁),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合,雖被告曾對「老實人」可能擅自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一節曾產生懷疑,然仍為對方上開話術所欺,主觀上應尚未達「預見」對方將使用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並未就本案被告情形具體涵攝,實有率斷。再參諸被告與「老實人」之對話止於105年6月8日中午,被告旋於同日掛失止付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並因台新帳戶內尚有被害人遭詐款項,被告即書立同意書將所餘19萬386元返還予被害人羅坤田,國泰世華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故無法返還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06年5月11日國世汐止字第10600000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495、1063873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第45至49頁、第54至56頁),可認定被告所辯因於約定日未獲借貸款項繼與「老實人」失聯後,始覺受騙而儘速與銀行聯繫辦理掛失等補救措施一節,並非虛構,雖前開2帳戶於早一日即105年6月7日即已列為警示帳戶,惟斯時被告尚在等待「老實人」之借款,稍遲驚覺有異旋即掛失,及時阻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部分款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經警通知後才到案說明之常情有異,益見被告係嗣後醒悟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主觀心態,當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稱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倘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及提供帳戶內並無餘額或餘額甚少者,均係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僥倖心態,可推認提供者對於幫助詐欺可以預見等情,顯與社會實情及論理法則不符。蓋每日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況經濟窘迫者,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甚少,更屬常態,是檢察官上開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立論,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開判例,自不得以此推論作為裁判基礎。
三、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柒、退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398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將所申辦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上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張金河劉世芬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二、然被告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105年6月6│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萬元匯至國│││日中午12時許│6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假│泰世華帳戶││││冒力鵬資源回收公司老闆曹│││││ 芳誠 身分,向被害人張秀蘭│││││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張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合庫金庫銀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2│105年6月6│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萬元匯至國│││日中午12時許│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泰世華帳戶││││冒告訴人廖森根友人身分,│││││向告訴人廖森根佯稱:支票│││││錢不夠,要周轉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廖森根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農會瑞竹│││││分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3│105年6月6│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7萬元匯至台│││日下午2時21│6日下午1時8分許,以電│新帳戶│││分許│話假冒被害人羅坤田舅舅身│││││分,向被害人羅坤田佯稱:│││││需要錢周轉,要借37萬元,│││││會於105年6月8日歸還云│││││云,致被害人羅坤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0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37萬元至被告臺│││││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詐騙經過│金額│├──┼─────────────────────┼──────┤│1│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6月7日晚間9時許,撥│29,987元│││打電話予告訴人劉世芬,佯稱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因會計誤將訂單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劉世芬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2│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6月7日晚間8時許,撥│(1)29,987元│││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張金河,佯稱為購物業務人員│(2)29,987元│││,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金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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