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雅婷受刑人劉俊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雅婷因受刑人劉俊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2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劉雅婷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劉雅婷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5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地為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劉雅婷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仍未於聲請人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囑警拘提函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劉雅婷偕同受刑人到庭,具保人均未到庭,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及出入境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劉雅婷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