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映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外號「蘋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可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由「小可」於網站上刊登內容為「蘋果個人舒壓按摩哥哥快來找蘋果按按」、「板橋(蘋果)一對一服務蘋果是月光仙子」、「消費金額:2000/3000按摩.互動滑壓」之廣告(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供不特定男客聯絡),並由「小可」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甲○○,由甲○○負責與不特定男客聯絡,而以此方式招攬男客,甲○○除自己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外,另與「小可」共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 阮玉禎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性器官之接合(俗稱全套)、男客之性器官與阮玉禎口腔之接合(俗稱半套)等性交行為,性交易之費用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再由「小可」從中抽取費用1,000元以營利。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警察乙○○於104年8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刊登訊息,遂於同日14時許佯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為性交易,嗣警察乙○○、 鐘紹仁 於同日17時許,喬裝男客一同進入前開218號房,並佯裝試探詢問前來招待之甲○○是否有提供「半套」、「全套」之性服務,甲○○應允提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阮玉禎,再媒介鐘紹仁前往阮玉禎所在之「金色年代大飯店」311號房,鐘紹仁因而前往前開311號房,而乙○○留在前開218號房,嗣鐘紹仁、乙○○分別蒐證完成後,旋即通知在外埋伏警察入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阮玉禎持有之未使用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稱:伊認識「小可」,「小可」是伊老闆;警察乙○○於104年8月17日佯裝客人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伊聯絡,並與伊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嗣警察乙○○、鐘紹仁於同日17時14分許,喬裝男客一同進入前開218號房,並佯裝客人與伊交談,隨後鐘紹仁前往前開311號房,乙○○留在前開218號房,且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小可」提供伊使用,有用來接聽乙○○前開來電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小姐做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是阮玉禎介紹「小可」給伊認識,伊和阮玉禎是在「金色年代大飯店」作幫人按摩的工作,「小可」叫伊留在前開218號房等要按摩的客人來,伊按摩如果收2,000元的話,1,000元是給「小可」,伊拿1,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網路廣告指的「蘋果」是伊,伊想賺
點錢從事性交易的想法,伊和阮玉禎一起來找工作,伊經阮玉禎介紹在「金色年代大飯店」附近的1間咖啡廳與1名男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面談性交易的分帳及工作內容,消費半套2,000元,伊拿1,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消費全套3,000元,伊拿2,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伊並未跟阮玉禎分帳,今天(104年8月17日)是第1次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2頁),且其所述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詳如後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述僅從事按摩工作之辯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違。
⒉又被告於偵查之初時供稱:警察當時有問伊「2,000塊就只
有吹喇叭?」,伊回答說「對」等語(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之後於偵訊時又改供稱:警察當時有問伊「2,000塊吹喇叭而已喔?」,伊回答說「對」,伊是開玩笑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8頁),復改稱:警察當時有問伊「2,000塊吹喇叭而已喔?」,伊沒有回答云云(見偵查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實難採信。
㈡證人乙○○、鐘紹仁警員及阮玉禎之證述:
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網路巡邏有看到刊登按摩廣告,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於104年8月17日下午伊撥打過去,聽聲音應該是甲○○接的,伊就跟甲○○說要過去按摩,她說好並要伊到新北市○○區○○路○○號打電話給她,伊再度去電後,她就要伊跟鐘紹仁到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伊跟鐘紹仁進到前開218號房後,甲○○又用行動電話以LINE開啟語音功能與另1名女子聯絡,應該是阮玉禎,伊有聽到對話內容,大概是對阮玉禎說客人來了要直接上去的意思,之後甲○○就問伊跟鐘紹仁哪一個要去311號房,鐘紹仁就去前開311號房,甲○○還有把電話拿給鐘紹仁聽,伊就在前開218室給甲○○服務;伊就問甲○○「2,000元有包含吹喇叭(口交)嗎?」,甲○○說「有」,伊又問「3,000元是做全套嗎?」,甲○○說「是」,伊有把對話內容用密錄器錄下來,錄音錄好了,伊就通知埋伏的警察進來臨檢,伊當場有再撥該廣告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使用該門號之電話在甲○○的身上,所以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0個,伊與甲○○對話內容大致如卷附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對照表(擷取重要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第84至87頁)。
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鐘紹仁於偵查時證稱:於104年8月17
日,伊跟乙○○先到上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那時是甲○○接待,乙○○跟甲○○說伊也要消費,所以甲○○就用行動電話聯絡上開「金色年代大飯店」311號房的阮玉禎說有客人要去她房間,伊就過去前開311號房;伊敲門後是阮玉禎開門,伊就進去,先問消費方式,阮玉禎沒講,用比的,半套比2,000元,全套比3,000元,後來就拿毛巾給伊淋浴,阮玉禎有問伊要不要一起洗澡,伊就說伊自己來就好,洗澡出來後伊就先躺在床上,就先按摩邊問細節,伊跟阮玉禎的對話有錄音並做成譯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
⒊證人乙○○、鐘紹仁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察乙○
○製作之職務報告、乙○○所製作當時與被告對話錄音之錄音譯文對照表、鐘紹仁所製作當時與阮玉禎對話錄音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原審105年3月25日(鐘紹仁與阮玉禎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各1份、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及偵卷證物袋、原審卷第66至67頁),益彰其等所證內容非虛。被告辯稱: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不老實云云。衡以本案承辦警員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自無理由及動機設詞陷害被告,更不會為誣陷被告而為上開陳述致己身陷於偽證罪處罰之不利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證人即在「金色年代大飯店」311號房之阮玉禎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為性交易,而僅欲從事按摩工作,但還沒有做,至於鐘紹仁係因被告說是被告的朋友,所以幫他按摩,沒有要收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88至90頁、第113至119頁、原審卷第88至97頁),惟證人阮玉禎前揭供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鐘紹仁是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84至85頁、第113至119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36至40頁)相互矛盾,更與原審於105年3月25日勘驗證人鐘紹仁與阮玉禎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相違(如後述),且證人阮玉禎與鐘紹仁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其讓鐘紹仁進入房間洗澡,並幫鐘紹仁按摩,若不收費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阮玉禎上開證述顯係恐受罰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參酌證人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譯文及證人鐘紹仁與阮玉禎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譯文:
⒈證人乙○○所製作當時與被告對話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譯文,其中部分對話:
(證人乙○○、鐘紹仁至前開218號房內)甲○○:311,一個到311好嗎?鐘紹仁:好(鐘紹仁上13樓至311室)乙○○:你…那個廣告說有2千的有3千的?甲○○:對啊乙○○:那2千元的是?甲○○:幫你服務好阿。
乙○○:2千元就吹喇叭而已喔?甲○○:還有啊。
乙○○:3千元的是全套的喔?你要搞定?甲○○:好。
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顯見證人乙○○、鐘紹仁進入「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後,被告確有引介鐘紹仁至前開飯店311號房,且被告、乙○○於上開218號房內亦確實在談論性交易之事,並非單純按摩。
⒉再參酌原審於105年3月25日勘驗證人鐘紹仁與阮玉禎如附表二所示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其中部分對話:
鐘紹仁:311吧?阮玉禎:長相可以嗎?鐘紹仁:可以。
阮玉禎:一起洗澡?鐘紹仁:我自己洗就好。
阮玉禎:那你們兩個一起來對不對?鐘紹仁:價錢怎麼算?阮玉禎:你看網路說多少就多少,我們不能說。
鐘紹仁:網路說,半套…阮玉禎:半是這樣、全是這樣?網路上都有寫他們公司價錢
?…我是老實人,不會騙你…鐘紹仁:那等一下做要戴套嗎?阮玉禎:要。
鐘紹仁:不可以不戴喔?阮玉禎:不可以。…鐘紹仁:1小時幾次?阮玉禎:1次而已。
鐘紹仁:不能做2次喔?阮玉禎:1次而已,沒有2次。
鐘紹仁:可以從屁股嗎?阮玉禎:蛤?鐘紹仁:可以從後面嗎?阮玉禎:我沒有做這種。
鐘紹仁:阿可以做嗎?阮玉禎:不可以,我會痛鐘紹仁:你不能私下接客人?阮玉禎:不可以。…鐘紹仁:有沒有用嘴巴?阮玉禎:我們沒有服務好,你下次怎麼會找我。
鐘紹仁:那用嘴巴一定要戴套子嗎?阮玉禎:要。你等下要做哪一個?鐘紹仁:我做全套。全套有沒有嘴巴?阮玉禎:對啦!你不要講,我會幫你,因為你講話很大聲。
下次偶爾來,也介紹朋友來好不好?有原審105年3月25日勘驗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被告引介鐘紹仁至311房後,鐘紹仁、阮玉禎亦係在談論性交易之事,並非單純按摩。
㈣又參酌網站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含有「蘋果是月光仙子」、「
32歲很多功夫配合高」、「蘋果屬於肉感型請哥哥喜歡再過來喔」、「電話:0000-000-000關機就是休息,蘋果中文不好.請直接來電.不要傳簡訊.謝謝」、「消費金額:2000/3000按摩.互動滑壓」等文字敘述及1張女性身著薄紗衣物攤坐床上照片等內容有網站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且於前開218號房內扣得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未使用保險套25個,均足以佐證證人乙○○、鐘紹仁證述情節, 況衡 諸常情,證人乙○○、鐘紹仁身為警察,亦知悉誣陷他人犯罪,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而誣告罪、偽證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本件被告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更重,證人乙○○、鐘紹仁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實在,被告確有引介不特定男客與阮玉禎為性器官之接合(俗稱全套)、男客之性器官與阮玉禎口腔之接合(俗稱半套)等性交行為,且性交易之費用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識「小可」,「小可」是
伊老闆;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小可」提供伊使用,有用來接聽乙○○前開來電;伊並提出伊與「小可」LINE訊息對話內容(含錄音2段)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36至40頁),經原審105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小可」LINE訊息對話內容中之2段錄音,並經原審拍攝被告另持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LINE訊息對話內容照片6張,勘驗結果各為:
⒈標示為8/16(週日)15:07之語音檔案,有一男子聲音說「
重慶路重慶路66號12樓重慶路66號12樓府中捷運站府中捷運站」。
⒉標示為8/17(週一)12:22之語音檔案,有一男子聲音說「
那個客人要上去了客人要上去了,客人進的時候要跟我通知,記得要問客人叫什麼名字,然後幫客人洗個澡,如果OK的話」。
有原審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拍攝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
⒊由上開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拍攝照片6張之對話內
容及原審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小可」之對話中有提及新北市○○區○○○路○○號12樓」(即前揭「金色年代大飯店」地址)、「218(房間號)」、「客人」、「幫客人洗澡」等內容,且「小可」不僅提供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還要求被告「客人進的時候要跟我通知」及安撫被告「第一天會不習慣過幾天你就會了」、「我保證明天客人就多了」,堪認「小可」確有媒介被告從事性交易工作。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網路廣告指的「蘋果」是伊,伊想賺點錢有從事性交易的想法,伊和阮玉禎一起來找工作,伊經阮玉禎介紹在「金色年代大飯店」附近的1間咖啡廳與1名男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面談性交易的分帳及工作內容,消費半套2,000元,伊拿1,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消費全套3,000元,伊拿2,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伊並未跟阮玉禎分帳,今天(104年8月17日)是第1次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而阮玉禎⑴於警詢時供稱:「他」於104年8月17日13時叫伊到金色年代旅社休息,伊即入住311號房,1個客人不論消費多少都分他1千元,被告用手機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今日被告介紹1個客人來說要按摩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⑵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一起去金色年代,1個人開1個房間,被告介紹鐘紹仁來房間,伊幫他按摩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小可」,「小可」各拿1支手機給伊與被告,「小可」叫我們去「金色年代大飯店」說會跟我們聯絡。伊與被告一起於104年8月17日中午到「金色年代大飯店」,伊與被告各1個房間,被告有打LINE給伊說朋友要來,無其他人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6至97頁)。
足認「小可」應係招募被告、阮玉禎為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並從被告、阮玉禎性交易費用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小可」復刊登前揭網站廣告(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供不特定男客聯絡),「小可」並指示被告持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接聽客人來電。
㈥此外,並有網站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警察乙○○製作之職務
報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15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8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影本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8頁、第56至64頁;警聲調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68頁),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扣案可憑。
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所稱「媒介」係
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阮玉禎均係「小可」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警員乙○○與被告 相約渠 等2人在「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後,被告即與阮玉禎共同前往「金色年代大飯店」,分別入住218、311號房間,並由被告引介警員鐘紹仁前往
311號房間與阮玉禎從事性交易,而分擔實施媒介阮玉禎與男客性交易之工作。被告與「小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小可」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又「小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媒介阮玉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本件無論被告有無自「小可」處分得阮玉禎每次性交易報酬中之1千元,其透過共同媒介阮玉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滿足顧客之需求,而互蒙其利,自該當媒介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堪認被告(外號「蘋果」)確與「小可」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接聽客人來電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阮玉禎為性器官之接合(俗稱全套)、男客之性器官與阮玉禎口腔之接合(俗稱半套)等性交行為,且性交易之費用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小可」再從中抽取費用1千元以營利。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小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小可」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在越南出生,婚後取得我國國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供稱:該電話係「小可」提供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88頁),堪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為「小可」所有供被告用於本件犯行,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查獲地點係被告所在房間內,而非阮玉禎所在房間,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確係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查獲地點為證人阮玉禎所在房間內,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確係被告或「小可」所有之物,亦難認係供被告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應係「金色年代大飯店」所有而用以登載住房旅客資料,非屬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依上開所認,被告及「小可」共同所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雖約定全套每次收費3,000元、半套每次收費2,000元,「小可」再從中抽取費用1千元以營利,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小可」共同所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未實際獲有利益,難認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警員乙○○之證述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錄音譯文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然依被告之記憶,被告並未陳述如原審附表一所示譯文之內容,原審並未當場勘驗錄音譯文是否與真正對話內容相符,原審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被告確有與「小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跟伊說過如附表一所示的那些話,伊有錄音,但錄音檔壞掉了,沒有辦法播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又其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自無理由及動機設詞陷害被告,更不會為誣陷被告而為上開陳述致己身陷於偽證罪處罰之不利情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以手機軟體LINE問阮玉禎在哪裡,阮玉禎說在311號房,其中1個客人就去311號房,錄音譯文對照表所載「本分局巡官乙○○問『2,000元就吹喇叭而已喔』甲○○答:『還有啊。』,乙○○又問『3,000元是全套的喔?你要全部搞定?』甲○○答:『好』」是伊與乙○○的對話,伊只能做半套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故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亦徵被告確有與證人乙○○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17:16:31:(喬裝人員警察乙○○、鐘紹仁至前開218號房內)││17:16:45:甲○○:311,一個到311好嗎?││17:16:48:鐘紹仁:好。││17:17:15:(鐘紹仁上13樓至前開311號房)││17:17:33:乙○○:你…那個廣告說有2,000的有3,000的?││17:17:34:甲○○:對啊。││17:17:35:乙○○:那2,000元的是?││17:17:37:甲○○:幫你服務好啊。││17:17:40:乙○○:2,000元就吹喇叭而已喔?││17:17:43:甲○○:還有啊。││17:17:50:乙○○:3,000元的是全套的喔?你要全部搞定?││17:17:54:甲○○:好。│└────────────────────────────┘附表二:
┌────────────────────────────┐│*勘驗開始,自00:00:00(時、分、秒)播放*││有腳步聲(似為錄音器材置於人隨身衣物內人走動時摩擦衣物發││出的聲音),有一男聲可能為警員鐘紹仁,在詢問「上樓嗎」、││「311嗎」,有一女聲與其對談,內容不清。││00:02:37:男聲(警員鐘紹仁)311吧?││00:02:43:女聲(阮玉禎):問喬裝人員長相可以嗎?││00:02:45:鐘紹仁:可以。││00:02:46:阮玉禎:一起洗澡?││00:02:49:鐘紹仁:我自己洗就好。││00:02:56:阮玉禎:那你們兩個一起來對不對?││00:03:01:鐘紹仁:價錢怎麼算?││00:03:03:阮玉禎:你看到網路說多少就多少,我們不能說││00:03:07:鐘紹仁:網路說,半套…。││00:03:08:阮玉禎:半是這樣、全是這樣?││00:03:12:阮玉禎:我們不能說,網路上都有寫他們公司價錢?││(有一段不清),我是老實人,不會騙你,││(有一段不清)。││00:05:02:有開門聲,灑水聲,似有人進入浴室沖澡。││00:07:20:灑水聲停止,有簾子滑動的聲音,有水流聲,開門聲││,似有人走出浴室。││00:07:45:阮玉禎:放輕鬆才舒服。││鐘紹仁:趴著?││阮玉禎:對。││00:08:23:阮玉禎:你們剛剛在樓下講話我都有聽到。你們有問││小姐漂不漂亮?││(鐘紹仁、阮玉禎似在談論按摩之事,聲音不清)││00:13:32:鐘紹仁:那等一下做要戴套嗎?││00:13:34:阮玉禎:要。││00:13:36:鐘紹仁:不可以不戴喔?││00:13:37:阮玉禎:不可以。││(電話響起,聲音不清)││00:14:13:鐘紹仁:一個小時幾次?。││00:14:15:阮玉禎:1次而已。││00:14:19:鐘紹仁:不能做2次喔?││00:14:19:阮玉禎:1次而已,沒有2次。││00:14:35:鐘紹仁:可以從屁股嗎?││00:14:37:阮玉禎:蛤?││00:14:37:鐘紹仁:可以從後面嗎?││00:14:40:阮玉禎:我沒做這種。││00:14:43:鐘紹仁:阿可以做嗎?││00:14:44:阮玉禎:不可以,我會痛。││00:14:47:鐘紹仁:沒有潤滑油?││00:14:47:阮玉禎:(聽不清楚)││(有一段不清)││00:16:02:鐘紹仁:你不能私底下接客人?││00:16:04:阮玉禎:不可以。││(有一段不清)││00:18:04:鐘紹仁:有沒有用嘴巴?││00:18:05:阮玉禎:我們沒有服務好,你下次怎麼會找我。││00:18:10:鐘紹仁:那用嘴巴一定要戴套子嗎?││00:18:12:阮玉禎:要。││00:18:18:阮玉禎:你等一下要做哪一個?││00:18:21:鐘紹仁:我做全套。││00:18:34:鐘紹仁:全套有沒有嘴巴?││00:18:37:阮玉禎:對啦!你不要講,我會幫你,因為你講話很││大聲。下次偶爾來,也介紹朋友來好不好?││00:20:39:錄音結束。│└────────────────────────────┘附表三:
┌────────────────────────────┐│8/16(週日)││13:22:小可:我打看看││13:23:被告:可是我我沒有手機││13:23:小可:手機在櫃台有一隻還有充電器你說大姊叫你去拿││的就可以了││13:24:被告:好謝謝││13:24:小可:你先去拿││13:27:被告:他叫你打電話給他。因為他那邊沒有手機了││13:27:小可:OK││13:32:某人:你去319號房拿││13:32:被告:(OK狀圖示)││13:45:小可:你在幾號房間││13:46:被告:我在218││13:46:小可:OK││13:47:小可:我打給你看看你先不要接││13:47:小可:還是沒開機││13:48:被告:我卡片放不進去我再用││13:49:小可:他是大張的卡片││13:52:小可:好了嗎││13:52:被告:你打看看││13:52:小可:有嗎?││13:52:小可:我剛打了││13:53:被告:OK嗎?││13:53:小可:恩││14:59:小可:OK││15:05:被告:你幫我錄影地址怎麼說││15:05:小可:重慶路66號││15:06:被告:你可以錄影聲音嗎││15:07:小可:錄音檔案(「重慶路重慶路66號12樓重慶路66號││12樓府中捷運站府中捷運站」)││15:08:被告:(OK狀圖示)││13:58:小可:(豎大拇指狀圖示)││15:08:小可:第一天會不習慣過幾天你就會了││18:54:被告:(感恩圖示)││19:07:小可:今天休息嗎││19:08:小可:那你電話先關機吧││19:09:被告:好││19:09:小可:我保證明天客人就多了││││8/17(週一)││12:22:小可:OK││12:22:小可:錄音檔案(「那個客人要上去了客人要上去了,││客人進的時候要跟我通知,記得要問客人叫什麼││名字,然後幫客人洗個澡,如果OK的話」││12:34:小可:OK││14:23:被告:(感恩狀圖示)││14:23:小可:好││17:09:被告:0000000000││17:10:小可:OK││17:22:小可:OK││17:24:小可:可以││││8/19(週三)││12:42:被告:(感恩狀圖示)││││8/22(週六)││22:14LAOO離開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