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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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王承庸 相對人 王睿豪
鄢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王承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鄢家莉所生相對人王睿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認領相對人王睿豪為其子,嗣於95年5月8日與相對人鄢家莉即王睿豪生母結婚。惟相對人王睿豪實非相對人鄢家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睿豪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亦配合進行親子關係鑑定,且鑑定結果為排除伊與相對人王睿豪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所為認領應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與相對人王睿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請求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為相對人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既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睿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未為相對人所爭執,然衡酌聲請人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王睿豪之父(見本院卷第9頁),需藉由法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睿豪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睿豪非其子一情,為相對人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排除王承庸與王睿豪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有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王睿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