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陸政宏 被告 柯瑛玉 即花雨森林餐飲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45,469元,而此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為0.66%,故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6.17%,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