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鄭清琪 被上訴人 王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巨東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一改再改,真實性可疑;被上訴人之車,雖由昇佑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但沒有照片,且上法院纔開發票,亦有不實;原審未予詳查,爰請求廢棄改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故上訴狀內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否則,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指摘,惟關於被上訴人車之修復費用如何計算,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昇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事故現場照片,認定被上訴人車遭上訴人車自後方碰撞後,除後保險桿明顯可見凹陷扭曲外,車後行李箱亦扭曲變形;且互核原告提出巨東汽車修配廠、昇佑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有「後車廂密合防水膠條」,認定被上訴人所修復者,應為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至於各家評估之修復費用,縱因工資、零件、有無列計營業稅而有差異,但仍在合理範圍。則原審以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採為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依據,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合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就證據另為不同解讀,並據以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自非對於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併命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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