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遠雄東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表明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早於104年12月8日通知再審原告已於同月5日將其預繳6個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4,438元移交予再審被告,並特別註明正式收據將由管委會負責開立與各戶,再審原告自此與再審被告成立另一法律關係,然再審被告迄今猶未交付收據,隱匿104年12月份財務報表;又再審被告已於104年12月8日將434萬8,602元存入玉山銀行作為儲蓄存款收取孳息,為投資理財行為,並非應用於公共基金,該儲蓄存款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退出社區,欲索回該儲蓄,為再審被告所拒,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另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請求查閱帳目,為再審被告所拒,係剝奪再審原告自由權利並侵害人格權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5,331元及遲延利息;又依105年4月份遠雄御東方社區管理費現金收支表記載,該社區自此月才開始有管理費用支出,在此之前,遠雄公司尚未辦理移交,物業管理費用應由遠雄公司負擔,與再審原告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無關等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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