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杜青翰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
7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
司促字第71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而系爭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6
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同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系
爭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
司促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自應就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欠費明細表中,
載明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4,949元,故於110年6月2日
補正電信費用帳單時,未加以說明。現依4個行動電話門號
,分列各門號之其他優惠及費用金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
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據提出續約服
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用戶帳戶結餘資訊(司促卷第4至10、11頁),
嗣後並補正電信費繳款通知(司促卷第15頁),然前揭用戶
帳戶結餘資訊、電信費繳款通知均係異議人自行製作,異議
人又未提出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明細以供審查,難認異議
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
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至異議人於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後,雖於民事異議狀檢附門
號其他優惠及費用(即違約金補貼款)彙整表(本院卷第15
頁),然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由,僅得就系爭裁定作成時之
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否則無異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擴大原支付
命令請求範圍,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狀態,異議人於系爭
裁定作成前,既未提出前揭資料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
院自不得以之為本件判斷基礎,併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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