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余張秀英
被   告  劉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左側足部腫痛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逆向行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
生,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
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騎乘A車沿
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某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原告受
有右側踝部左側足部腫痛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所受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及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無法證明之
,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騎乘A車
時,過失擦撞B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詳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
。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旗補字第19號裁定
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45頁),然原告僅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空泛陳稱請求賠償者係機車修復費、律師費、
醫療費(本院卷第96頁),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難認原告已就此節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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