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士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郭士銘(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於101年4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因被告行方不明而未經合法送達,本院乃於101年9月26日另為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被告上訴狀、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新園鄉101年10月5日公示送達公告函等件在卷為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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