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 江有鏞 即 江秋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上訴人 賴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同段21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1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2-1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1年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0年執十字第31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1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因上述馬岡段20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12地號土地相鄰,兩造為土地方整好利用,乃於93年7月8日立具「土地交換暨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上述212地號土地如上述合約書附圖紅色位置分割出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內如上述合約書附圖黑色位置分割出來,互為交換,土地面積互抵如有不足部分,應轉為買賣,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拍定之價金計算每坪之價格(合約書第1、2條參照)。嗣後被上訴人砌一道圍牆(直線)作為上述209地號、212地號土地將來交換後之地界線,並將圍牆內上訴人原有之房屋拆除,而上訴人也依約將應交換之土地分割出同段212-1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應分割交換之土地面積相抵,二者面積尚相差101平方公尺,就此部分上訴人則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4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按被上訴人係以768萬元拍定上述209地號土地817平方公尺,經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9400元)。上訴人已準備好履約,惟被上訴人經屢次催告,迄今仍未將應交換之土地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兩度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