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賢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與後庄巷口右轉彎時,不慎與同向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佩雯 發生擦撞,致黃佩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清賢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黃佩雯送醫救治,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清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YK-0802)(見警卷第7至13頁、18頁)。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
㈢、被害人黃佩雯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可能危及告訴人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黃佩雯以新臺幣1,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顯見其悔悟之意,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
101年6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犯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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